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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再解读

发布时间:2020-01-10 12:41:31点击量:

时代变迁所带来的技术革新,为法律法规的修订或完善奠定了基础,也提供了指引。法律法规也应当伴随着技术的进步适当作出响应,以此提高规范的执行效率以及执法的精准度。一直以来,在吸毒检测领域,检材一般仅限于唾液、血液或尿液样本,检材获取繁琐,检测效率低下,检测结果缺乏稳定度,同时由于样本的特殊性,也不适宜展开大规模的普遍性检测。而毛发检测技术的出现,有效地解决了上述难题,目前也有较多的单位展开了试点工作,即便如此,关于毛发检测仍旧存在较多的问题,例如毛发检测的程序、检测结果的效力等等,这些都需要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以便作为执法活动的参考。


2018年10月31日,公安部发布《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公禁毒[2018]938号)(以下简称《规范》),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毛发检测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这项规范的出台,是技术推动与立法保障双重作用下的结果,对于规范毛发检测的对象、适用条件以及法律后果具有重要的意义。
 




系统规范毛发检测程序






毛发检测作为一种新的检测手段,在定义、样本采集、样本封存、程序要求以及检测标准上,较之以往的手段都有较大的差异。因此,在2016年修订《吸毒检测程序规定》时,就将该规定的第6条修订为“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唾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以此赋予了毛发检测在认定吸毒执法中的合法性地位。在这一前提之下,《规范》对毛发检测进行了定义,其中第2条规定:“本规范所称毛发样本检测,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人员的毛发样本(头发)进行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的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这就意味着,毛发检测的对象只能是“涉嫌吸毒人员”,而且毛发样本仅限于“头发”。这一定义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体现了宽容人道的立法目的。在《规范》颁布之前,人们对毛发检测的适用对象以及毛发样本的类型有诸多揣测,例如毛发检测能否用于普遍性地查验吸毒行为、毛发的类型是否包括头发之外的其他部位毛发等问题,《规范》都予以了明确。


首先,《规范》将检测限定于“涉嫌吸毒人员”,对待检对象作了一定的限制,这是符合法理的规定。显然,作为一项可能带来惩罚性措施的检测手段,其本身就具有行政执法的属性,行政法介入公民的私权,应当具备一定的前提,执法活动只有在保障更大的社会效益诉求之下,才具有相当程度的正当性。因此只有在确定涉嫌吸毒人员是否有吸毒行为之时,毛发检测程序才可以启动,尽可能减少行政执法对普遍公众可能造成的损害。也就是说,毛发检测是不能用于大规模普遍性查验的,只有在某个对象涉嫌吸毒的情形之下,以毛发检测的手段确定其是否有吸毒行为。


其次,《规范》规定,只有头发可以作为检测样本,排除了其他的毛发类型,这也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吸毒检测是检验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行为的法律规范,在适用时应当权衡执法活动所获取的收益与对行为人造成不利后果的关系。若将其他部位的毛发作为检测样本,固然也能获得相应的检测结果,但是其检材的获取很可能影响到行为人隐私权之类的正当权利。在其他设立毛发检测程序的国家和地区,也大多选择了头发作为毛发检测的检材。例如英国1984年“警察及刑事证据法令”将待测样本分为“体内样本和非体内样本”,头发属于非体内样本,而私处毛发则属于体内样本,在采集作为证据之时,体内样本需要履行更为严格的程序,在单独检测是否具有吸毒行为时不得利用除头发之外的毛发样本。香港特别行政区《1999年危险药物、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及警队(修订)条例》也将待测样本作了如上分类,体内样本只有当“行为人同意或被怀疑可能涉及可逮捕罪行(即可判处监禁五年或以上的罪行)且获得警司级或以上人员授权”之时方可采集和检测。澳大利亚《1998年刑事法(法证检验程序)令》则将检测程序分为“骚扰性程序和非骚扰性程序”,涉及生殖器区域等隐私部位的样本采集和检测应当履行更为严格的条件。


可见,《规范》将检测样本限于头发,也是遵循法律原则的结果。从技术上看,其他部位的毛发同样可用于吸毒检测,但是这些部位特别是私密部位的毛发采集,对公民权利可能有不当侵扰的风险,因此规范将其排除在检材之外,《规范》制定者放弃了一部分可能获得的有效检测结果,而着重于保护公民权利,这一立法思路值得推崇。



确立毛发检测的法律后果






《规范》制定的初衷,在于利用新的手段来确定之前的样本检测当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传统的唾液、血液或尿液检测,虽在技术上普及甚广,目前的检测活动大多依赖这些样本来开展执法活动,但是唾液、血液或黏液检测,在样本的提取、保存以及检测上所受的影响因素众多,难以得到科学的结论,同时也容易被规避。例如唾液、血液或尿液样本中的毒品代谢速度很快,从24小时到几天不等,检材就失去了应有的效果,因此在判断吸毒行为或者吸毒成瘾的执法活动当中,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而毛发检测基于毒品代谢物会被毛发蛋白固定的原理,通过检测相应部位和长度的毛发,能够反映出较长一段时间内的被检测人是否具有吸毒行为。但是,毛发检测在认定吸毒行为或吸毒成瘾时到底能起到怎样的作用,也需要进行明确规范和评价。《规范》第10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这一规定意味着,毛发检测的作用只能证明“从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这一结论,同时根据2017年修订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7条第(三)款的规定,“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也就是说,毛发检测在目前的规范当中,主要是用来确定“吸毒行为”和“吸毒史”。


毛发检测可以证明提取毛发之日前6个月之内的“摄入毒品”行为,这意味着毛发检测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一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是法律关于治安处罚时效的规定,毛发检测吸毒行为的存在,从技术上看可以延伸之前更久远的时间,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时效规定为6个月,也就是说,如果证明6个月以内存在吸毒行为,是可以作为治安违法行为施以行政处罚的。当然,这一处罚的实现还需要其他的证据予以配合。



着重保障公民权利






《规范》虽然只有12个条文,且依据为《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因而层级并不高,但作为一个公安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却处处体现了保障公民权利的特征。


例如第3条规定,提取毛发样本应“紧贴被提取人员头皮表面剪取头顶后部(如头顶后部无法提取到足够头发的,可选择离该部位最近的头部部位)长度为3厘米以内的头发”,这一条对于采集头发的区域作了限制性规定,“头顶后部”这一采集区域对于被检测人是外观影响最小的区域,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待测对象的权利。


又如第9条,对于检测毒品的含量做了阈值规定,既排除了检测技术局限带来的结果偏差,也相应保障了公民的权利。这样的闪光点在《规范》中处处可见,诸如前述的将被检测毛发限定为头发,将样本长度设定为3厘米。这些规范的背后,都是在平衡行政权和公民权之后作出的理性选择,在技术进步带来的便利和效率提升之下,规则制定者并没有盲目扩大技术适用的空间,而是有限度地选择了与法律原则以及现有法律规范契合的手段,在积极应用技术的同时也保持了与上位法的适配度。


《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再解读(图1)

实验室毛发检测设备


相对于传统的生物检材,毛发检测具有显著的优势,检材提取更简便,检测结果更稳定,检测范围更广泛,检测成本更低廉,因此成为目前检测吸毒行为的首要选择。而且,从《规范》的制定情况来看,制定者选择了较为稳妥的处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检测对象、适用范围以及法律后果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毛发检测的优势,将毛发检测作为吸毒检测的主要手段,但并没有过度扩张其适用的范围,这一略显保守的规范制定态度,是在保障公民权利以及有利于行为人的指导思想下显现的,在社会治理转型的当下具有相当积极的意义。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

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工作,充分发挥毛发样本检测在办理涉毒案件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毛发样本检测,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人员的毛发样本(头发)进行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第三条 提取毛发样本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一次性手套,使用医用剪刀或者锯齿剪刀紧贴被提取人员头皮表面剪取头顶后部(如头顶后部无法提取到足够头发的,可选择离该部位最近的头部部位)长度为3厘米以内的头发;长于3厘米的头发,需从发根端截取3厘米。


第四条 提取的毛发样本应当分为A、B两份,每份样本重量不少于50毫克,用铝箔纸包裹,分别装入纸质信封后将信封封装。信封上应当填写样本编号、提取日期和提取人等信息,信封封口处由被提取人员按手印并签字确认。被提取人员拒绝按手印或签字的,提取人应当注明,并对提取的全部过程进行录像。


第五条 毛发提取工作人员应当制作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记载被提取人姓名、被提取人居民身份号码、提取毛发种类、提取地点、提取单位、提取人员、提取时间等信息。


第六条 提取不同人员毛发的,应当分别提取,独立包装,统一编号,并及时清理采样过程中提取器材上的残留物,确保样本不被交叉污染。


第七条 提取的毛发样本应当置于室温、避光、干燥、通风、洁净的环境中保存,不得和缴获的毒品在同一房间内保存。疑似有传染性疾病等危险性的样本应按相关规定保存。


第八条 对提取的毛发样本,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现场检测或者实验室检测。


第九条 毛发样本中O6-单乙酰吗啡、吗啡、甲基苯丙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MD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去甲氯胺酮、甲卡西酮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2纳克/毫克;可卡因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5纳克/毫克;苯甲酰爱康宁和四氢大麻酚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05纳克/毫克。实际检测含量值在阈值以上的,认定检测结果为阳性。


第十条 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


第十一条 本规范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